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根据《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 高等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教党〔2018〕41号)、《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 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质量提升工程实施纲要>的通知》(教党〔2017〕62号)、《中共山东省委高校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实施意见》(鲁高工委〔2006〕3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坚持“以人为本,呵护心灵,提升素质,促进发展”的工作理念,将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人才培养方案,完善学校、系、班级、宿舍四级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网络,推进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科学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德州职业技术学院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统筹领导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负责审定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相关政策与制度,研究部署心理健康教育相关工作并定期向学校汇报。
第四条 德州职业技术学院心理健康教育中心负责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组织与管理,主要开展心理咨询与危机干预、业务指导与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各系分管学生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本系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指导、组织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开展成长辅导工作,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要求
第六条 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建立健全心理咨询的值班、预约、反馈等制度,坚持保密原则,严格管理心理咨询记录和有关档案材料。定期开展心理咨询个案研讨会与案例督导活动,不断提高心理咨询的专业水平。
第七条 各系应当充分发挥在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方面的主体作用,自主、创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围绕思想提升、生活适应、职业规划、危机应对、学业发展等方面开展个体辅导与团体辅导工作,加强与学生思想、情感上的交流与沟通,帮助学生解除成长中的困扰,促进学生健康发展。
第八条 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各系应当组织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月”、心理剧场、心理沙龙、心理知识竞赛等活动,定期举办心理健康讲座,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咨询网络平台建设,大力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并充分发挥广播、网络等各类宣传媒体的作用。
第九条 大学生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应当立足教育,重在预防。学校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德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心理危机干预工作方案》,有关单位、各系在危机干预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德州职业技术学院学学生心理危机干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条 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各系应当通过新生心理健康状况普查及回访、心理危机定期排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学生中存在的心理危机情况并做好干预工作。
第四章 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
第十一条 学校所有教职员工都有引导大学生健康成长的责任。学校将心理健康教育内容纳入新进教师岗前培训课程体系,提高教职员工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方面的能力。
第十二条 学校按在校学生1:4000的比例配备心理健康教育专职教师,建设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以兼职教师为补充,专兼结合、专业互补、相对稳定、素质良好的心理健康教育师资队伍。心理健康教育专兼职教师从事心理咨询及其他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三条 兼职心理咨询老师从事心理咨询按照50元/次作为基本报酬,心理咨询室值班按照30元/次作为基本报酬,校内心理健康讲座及团体辅导等按照80元/小时作为基本报酬;专职心理咨询人员非正常上班时间从事心理咨询、心理咨询室值班和校内心理健康讲座及团体辅导等参照兼职心理咨询老师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学校将心理健康教育专兼职教师的培训纳入学校师资培训计划。每年安排心理健康教育专职教师接受不低于40学时的专业培训,参加至少2次省级以上管理部门及二级以上心理专业学术团体召开的学术会议;兼职咨询教师接受不低于25学时的专业培训,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定期组织专兼职教师接受专业督导,支持专兼职教师结合实际工作开展理论应用研究。
第十五条 各系应当安排具备心理健康教育能力的辅导员担任心理辅导教师,负责本系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具体组织与实施,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档案。应当在各班设立班级心理委员,组织学生骨干、班级心理委员、寝室长等协助辅导员、班主任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充分发挥班委会、党团支部等学生组织在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六条 学校将根据工作需要不断加强心理教育与咨询中心的工作场所、心理健康信息化管理系统等软硬件设施建设,逐步优化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按照在校学生每生每年不低于10元的标准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心理健康教育日常工作及队伍培训,支付聘请校外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专家报告费或心理咨询和值班费等,其中生均4元拨付至各系,用于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等。
第十八条 各系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专项经费用于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支持辅导员参加心理健康教育培训进修、学术交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自公布之日起执行。